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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为此,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系统总结和概括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规律,提出了一系列依法治国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司法审判中,我们既要坚持依法办事,还要强调效益,追求实质法治,避免机械执法。
以上种种制度创新,有利于构建大和解机制,可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益。缺乏法律知识或者没有经济能力的诉讼主体,若想打赢一场官司,绝非易事。当然,除了以上讨论的合法、公正之外,司法审判还需要考虑合目的性,即考虑人类追求的正当目的。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直接影响办案效率。法律通常是人民法院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司法判断就是依法判断。
为此,要做到同样问题同样处理,不同问题区别对待,否则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司法解释在填补法律漏洞、提高法律操作性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事实上行使了一定程度的立法权。据此,前两种选取姓氏情形当然被包括在内。
[5] 三、北雁之姓不是公序良俗条款要阻止的恶 法律学界和实务界讨论公序良俗的文献汗牛充栋,就功能而言,夸大和不确之词不绝于耳,夸大者如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加以界定,并赋予弘扬道德的使命,如公序良俗在今日已为私法上之至高原则。[15] 六、选择姓氏无需正当理由 语言是存在的家,法律是通过文本的表述而存在的,理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从文本的表述开始。《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一如拉伦茨所言,法律上的善良风俗规定只有消极作用,绝不意味着法律要去积极地强制某种道德行为的实施,不管那种道德行为是‘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或者是严格伦理学的要求,这是做不到的。
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在执行《婚姻法》第22条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上,标准都是一致的,即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而接纳底线道德伦理的一般条款,如公序良俗,则是例外中的例外。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16. 解释草案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公民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10]不论这些版本的真假,应该说北雁之姓格调优雅,充满诗情,毫无恶意。
其二,正当理由本身已包含不违反公序良俗,违反公序良俗的理由还可能是正当的吗?为何有此表述,依历史解释方法,查阅当初的立法资料,是因为在审议时有人大常委认为正当理由太抽象,故加上不违反公序良俗。止恶要求行为人不为坏事,有明确及格线或底线。中国法律过去对善良风俗一直多以肯定性的倡导方式来表述,所以与汉族姓氏习俗不符就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似乎顺理成章,实务中,姓名登记机关和法院也常常这样来说理。积极条件是以发生所设事实为条件,与之相对,消极条件是以不发生所设事实为条件,其中所设事实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如结婚的积极条件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其二是这一条款的行文已经完全采用了否定性的表述,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国前妻从夫姓,是基于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所谓三从伦理观念,后来民国规定妻冠夫姓,《民法典·亲属编》有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以及子女从夫姓,虽离完全实现妇女姓氏独立相当远,但摒弃了三从的伦理观,一定程度地确认了辛亥革命以来广大妇女致力人格自由、身份解放的成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因为大量的对公序良俗在适用中的实证研究表明,[3]公序良俗条款已成大面积误用和滥用之势。因而,立法解释中选择第三姓的三项理由是多余的,且也没有将法律实务界确认姓氏的大部分作法列出。6.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472页。法院最终判定,恶魔之名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系滥用姓名权。它的确与多数人称姓习俗不符,但并未损害那些遵守从父或从母姓氏习俗的多数人的任何利益。[9] 所以,公序良俗条款的功能是止恶,不使外在合法的行为经由法律成为正当的,令法律成为违反伦理的工具。
新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草案明确公民选取姓氏的例外情况中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须不违反公序良俗。19. 例如在西安市西郊桃园村曾有一家理发店,取招牌名为最高发院,后遭禁止。
[6] 正应了理论上对公序良俗的正面功能的过分褒扬,实证法律也对公序良俗青睐有加,尤其是立法者对良俗极力提倡。于是,为落实男女平等的原则,有人提出子随父姓,女随母姓。
13. 郭旭红:《男女平等分享子女冠姓权的思考》,载《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
原《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是: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姓名登记机关和法院都强调了习俗,但内容不同,前者认为随父母姓是习俗,后者承认第三姓,但个人喜好和愿望有违习俗。(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那么,什么是当今通行的汉族姓氏习俗?汉族姓氏习俗难道是一成不变的吗?汉族姓氏习俗都是正当的吗?习俗遵从的多数性与少数人不拘习俗的例外的关系如何? 汉族惯以姓定祖源族谱,以名标号别众。
所谓损害意味着,例如,某公民自创第三姓使得多数人不能从父或从母的姓氏,而本案只是与多数人在称姓的观念上相左,或伤害的只是多数人在称姓上的情感或观念。但这一抽象的禁止性条款需由禁止称姓的负面清单来具体化,通常被称作公序良俗的类型化。
因此,汉族姓氏习俗并非总是正当的,不遵从(包括与子女大多数从父姓的习俗不符)不意味就是错误的。公民行使称姓自由和权利,无需出具理由,相反,称姓自由要求国家和他人履行尊重的义务,假如国家要干预,便有义务说明其为何不正当。
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燕山派出所的理由是新生婴儿应当按《婚姻法》和地方公安机关的规定,随父母姓,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第三姓则与这种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
该案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在庭审中称:其为女儿选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法律在本性上也不发挥社会的道德导向作用。[16]实际上,公序良俗也不比正当理由更具象,民法中存在许多这样的不确定概念,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何况之前的《民法通则》第七条已明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同时这在此立法解释中也得到申明。因此表述的不完善,引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不当地认为 公序良俗 和 正当理由是两个相关事项,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论证北雁云依案的司法解释中专门询问了户籍管理部门的同志,他们认为,一般人在给子女起名时,都会选择父姓或母姓,只有极个别人选择第三姓。
综上所述,拒绝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的姓名为原告申报户口登记的行为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体系上看,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意指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除了可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这两种情形,有其他正当理由也可。
[8] 总结上述各法对公序良俗条款的表达模式,以原《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模式是:A.内容列举。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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